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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常贵,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常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8726.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068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2016年7月9日23时30分,案外人付洪刚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线西代古庄南时与顺行董连伟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付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连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5958.77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079元,合计143037.77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以行驶证车主即原告之母董春祥的名义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鲁068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4311.33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对于余下损失98726.44元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我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驾驶人无酒驾、逃逸等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系×××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5月19日赵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706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2016年7月9日23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付洪刚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线西代古庄南时与顺行董连伟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付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连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4日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068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5958.77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078元,共计143037.77元。并判令×××、×××货车的承保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共计44311.33元,原告剩余损失98726.44元未得到赔偿。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证明(2017)鲁068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2017)鲁068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公估费已经莱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143037.77元并已判令×××、×××货车的承保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共计赔偿44311.33元,故原告剩余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共计98726.44元应当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共计9872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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