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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彦涛(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张亚朋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亚朋,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负责人:苏宝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亚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马某某、张亚朋及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立松、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F×××××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5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36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9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误工费不应给付,但原告提供了其在深州市内画工艺美术厂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和记账凭证,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所确定,故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504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8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张亚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亚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F×××××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5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36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9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误工费不应给付,但原告提供了其在深州市内画工艺美术厂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和记账凭证,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所确定,故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504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8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张亚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亚朋负担。

审判长:刘永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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