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
委托代理人李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是晋B×××××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2014年3月24日20时许,我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九队水泥路弯道处时撞到路东侧水泥电杆山,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44556元、公估费4337元,共计14889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成因有异议,为防止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无法进行鉴定,故只对能够从外观上鉴定的部件进行了验损,事故车辆现停放在4S店。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所有的晋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
保险单复印件1页;
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
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驾驶证复印件1页、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页;
公估报告书原件1份;
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页;
公估费票据1页;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所有的晋B×××××号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488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坤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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