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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送达地址:沧州市新华区金阳小区7号楼1单元4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2月10日14时22分许,被告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沧州市金阳小区门前时,与沿维明路中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第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及精神伤害,各项损失共计88923.3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某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给予慰问,事故发生后沧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经向沧州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因原告诉讼沧州市交警支队终止复核程序,被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是缓慢通过马路,在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被告积极救扶伤者,并且被告为了不影响交通堵塞,方便过往通行才将双方电动车推到路边,并非故意破坏现场,并且推车行为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交警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无任何违法行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比例的依据,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双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针对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沧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即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侧上额窦骨壁骨折等病症。3、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建议为7000—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4、聘用合同、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心医院开具的证明、中心医院通讯费、餐费、取暖费、精神文明奖的发放标准,及中心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为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急救中心调度员,因交通事故停发奖金、夜班费、通讯费、餐费、取暖费、精神文明奖、目标奖等奖金及福利待遇,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补充赵某某的工资条,证实其纳税情况以及属于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职工。5、护理人员于会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陪护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民办学校办证许可证,证实于会荣为沧州市运河区雨鑫幼儿园的教师,每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至3月10日误工,工资停发。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为1200元。7、交通费发票120张,证实交通费为1700元。8、电动车维修票据及拖车发票一张,证实电动车损失共计64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费用计算方法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复核申请一份。其具体质证意见:1、对于病历,其在长期医嘱单中,用药情况不连续,被告认为可能存在挂床现象;2、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已经载明原告系中心医院职工,原告已经走职工医疗保险,针对其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应再向被告主张;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被告认可其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未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不予认可;5、针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第二项已经明确载明“建议手术费是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其损失尚不明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准确鉴定出二次手术的数额,故针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护理和误工应以实际发生后确定的数额另行主张;6、针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提交的工资单是2017年5月份到7月份的,其证明工资实发分别是3272.52元和3703.30元、3876.27元,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实发工资是上述数额,原告提交证明中均未体现出有加班费、夜班费、通讯费等一系列费用,因此误工的损失应当按照实发工资数额进行主张;7、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伤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是于会荣;8、针对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产生的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9、交通费17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提交的票据多为连号票据,因此被告不予认可;10、针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损失是620元,原告未提交修车明细以及更换配件的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出事故发生的车辆的损失情况,且维修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因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22分许,被告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沧州市金阳小区门前时,与沿维明路中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侧上额窦骨壁骨折等病症,花费医药费35017.08元。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建议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马建勋,被告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017.08元,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主张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及部分费用可能已经报销,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75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一次住院营养期为60天,第二次住院营养期为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75天=37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原告住院天数)=2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316.3元。原告提交聘用合同、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心医院开具的证明、中心医院通讯费、餐费、取暖费、精神文明奖的发放标准,及中心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为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急救中心调度员,赵某某的工资条,因交通事故停发奖金、夜班费、通讯费、餐费、取暖费、精神文明奖、目标奖等奖金及福利待遇等情况。但该证据仅证明了2017年2月11日至3月30日因伤休假减少的费用,并不是其误工期间的准确损失,因原告是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岗职工,故应根据2016年河北省各行业工资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209元计算其误工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第一次手术休息期为90日,第一次手术休息期为30日,本院认定误工期间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209元÷12个月×4个月=20069.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于会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陪护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民办学校办证许可证,证实于会荣为沧州市运河区雨鑫幼儿园的教师,每月工资3000元。但其劳动合同书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未有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因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其护理费应根据2016年河北省各行业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关于护理天数,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第一次手术护理期为30日,第一次手术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35785元÷365天×45天×1人=4411.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700元,因原告提交的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40元,并提交电动车维修票据及拖车发票予以证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有“车辆损坏”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二次手术建议为7000—9000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上,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8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888.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1.5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50.43元,被告金某承担86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XXX

书记员: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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