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利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赵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新
原告:赵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利与被告付某某、赵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利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付某某、赵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付某某、赵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885T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门诊费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赔偿。救护车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赵某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利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赵某利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付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赵某为冀B885T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179.01元(医疗费108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213.18元(护理费1751.18元+误工费10962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3213.18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825.31元[(11179.01元-100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25.3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85T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885T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利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利事故损失人民币13213.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利事故损失人民币825.31元,合计24038.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利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某利承担45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利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赵某利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付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赵某为冀B885T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179.01元(医疗费108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213.18元(护理费1751.18元+误工费10962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3213.18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825.31元[(11179.01元-100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25.3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85T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885T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利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利事故损失人民币13213.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利事故损失人民币825.31元,合计24038.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利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某利承担45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0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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