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亮,男,系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经理,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女,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亮、被告刘书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因炒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0日,孙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0元,原告通知孙某把该笔款项汇到被告账户,借给被告使用,孙某通过邮储银行网银把150000.00元汇到被告龙江银行账户,被告承诺春节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归还7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刘书娟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15万元现金,孙某于2015年2月10日打入被告账户的15万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款是孙某在2014年12月3日及25日从被告处借款145500.00元后所归还的本息,该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2、原告所称被告归还其7000.00元的欠款也是虚假的陈述,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因原告过错双方分手,此后原告以各种理由向被告借款,在原告的多次恳求下,被告于2017年3月4日借给原告7000.00元,有短信记录为证,进一步表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反而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借钱,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建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水账号分别是00×××64、00×××65、00×××03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一组,欲证明2015年2月10日,孙某向被告刘书娟龙江银行账户汇款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举证的在2015年2月10日证人孙某向被告刘书娟龙江银行账户汇款三笔,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而且也没有时间,但经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核实,被告认可在这天收到15万元,但是这笔钱是孙某偿还2014年12月份145500.00的本息。2、孙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孙某按照原告的指示把偿还原告的15万元汇款到被告刘书娟账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且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认为证人有不适合出庭的理由,但是身体不适应该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据,因此只能表明证人不能或者不敢甚至不愿意接受出庭质询,该证人证言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显然没有任何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虽没有加盖公章,但被告认可收到该15万元,只是无法证明是原告通过孙某借给被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刘书娟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在2014年12月3日和25号,被告分四笔向孙某的银行卡打入人民币145500.00元,欲证明孙某与被告本身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向被告打款的行为也是偿还被告出借给孙某的款项。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方面的经济往来,本身这是2014年12月份与孙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2、短信记录截屏七张和汇款明细五张一组,欲证明2017年2月28日开始至2017年3月4日这几天,原告一直苦苦哀求被告借给其5万元,被告说无能为力,又把数额降到借给他7000.00元,一分利,一个月就还,并在短信上打了欠条,一个月不还连车带人都给你,落款赵某某,2017年3月4日,并称转他建行卡4340621022893055卡中,一个月保证还,��款明细显示在2017年3月6日被告向赵某某指定的建行卡汇入7000.00元,由赵某某转账支取。原告质证称,对于转账的7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的还款。对短信记录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体现是原被告之间在沟通,同时其中有一条赵晓军的名称也与原告不相符,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两张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微信的截屏记录,虽无法确认进行聊天的为本案原告,但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汇款7000.00元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中亦能证实,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其账户里汇款7000.00元。本院对该短信记录截屏七张和汇款明细一张一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依据证人孙某向被告转账的三张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称其2015年2月10日通过证人孙某转账借给被告150000.00元。被告抗辩转账系证人孙某偿还其2014年12月份145500.00元的借款本息,且提供了其在2014年12月3日、12月25日向证人孙某转账四笔共计145500.00元明细两张。被告的汇款时间先于证人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略小于证人的汇款金额,被告答辩称证人的汇款是归还本息,该答辩理由符合常理。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赵某某与刘书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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