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许某某
许某某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沧州市御新华区。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拆迁获得了沧州市御宇国际城C区住宅小区16号楼1单元904室和御宇国际城C区住宅小区16号楼1单元1003室的所有权,其即拥有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后原告与许某甲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且该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庭审中,许某甲到庭,陈述表明该协议是离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许某甲离婚后,其即没有了对被告许某某的法定赡养义务。故二被告长期占有该房产,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并返还该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与许某甲离婚是为了逃避赡养责任,属于假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离婚行为既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离婚后,对涉及身份权的行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离婚行为具有身份性,不存在主观意识控制上的真假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某某主张原告及许某甲欠其39万元及利息,提供欠条一张,借款人为许某甲,因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故被告的该项辩称属于借款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许某某可依欠条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部分物品拉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为沧州市王御史村村民,诉争房产中应当有其份额。根据庭审调查,房屋拆迁时,被告许某某的户口在老家落户在被告许某某家,2013年才迁至沧州市王御史村,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其作为王御史村民参加了补偿,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辩称,2013年村里分了两万元钱人头费,被原告领取,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许某某可依证据另案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许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搬出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位于沧州市御宇国际城C区住宅小区16号楼1单元1003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拆迁获得了沧州市御宇国际城C区住宅小区16号楼1单元904室和御宇国际城C区住宅小区16号楼1单元1003室的所有权,其即拥有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后原告与许某甲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且该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庭审中,许某甲到庭,陈述表明该协议是离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许某甲离婚后,其即没有了对被告许某某的法定赡养义务。故二被告长期占有该房产,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并返还该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与许某甲离婚是为了逃避赡养责任,属于假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离婚行为既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离婚后,对涉及身份权的行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离婚行为具有身份性,不存在主观意识控制上的真假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某某主张原告及许某甲欠其39万元及利息,提供欠条一张,借款人为许某甲,因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故被告的该项辩称属于借款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许某某可依欠条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部分物品拉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为沧州市王御史村村民,诉争房产中应当有其份额。根据庭审调查,房屋拆迁时,被告许某某的户口在老家落户在被告许某某家,2013年才迁至沧州市王御史村,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其作为王御史村民参加了补偿,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辩称,2013年村里分了两万元钱人头费,被原告领取,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许某某可依证据另案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许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搬出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位于沧州市御宇国际城C区住宅小区16号楼1单元1003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顾峥
书记员:孙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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