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11月23日之前的利息22000元和自2014年11月23日至实际履行为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5分。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又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还款,并且一并偿还于2014年11月23日之前欠付的利息22000元。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亲自为原告书写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张某某辩称,我对于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100000元现在还没有还。我已经向原告给了两次利息,第一次是借款后第一年给了1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7年6-7月份我又给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我夫妻二人签的字,但是借条上22000元利息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为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记载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息1.25计算(年息15%),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1月23日前将本金利息一并偿还。借款人王某某、张素兰在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原告赵某某5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据原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张某某对其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时(2015年11月23日)及时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25%)支付借期内利息10000元(应付利息15000元-已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且二人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年息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向原告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后给付原告赵某某1500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22000元利息,因借据上“原有二万二千利息到期一并偿还”并非二被告书写,被告张某某对该记载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手写内容系第三人书写,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记载先于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时已经书写记载,即原告无法证实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亦是对该手写内容的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22000元利息,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借款本息11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年息1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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