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某某。原告:朱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某某。原告:左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某某。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朱万双,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朱万福、左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05872.1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算,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开展村面貌提升改造工程,该工程由三原告负责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施工范围包括:厨房、村标牌、挡河坝、公厕、垃圾池、花架、河套清运、绿化、文化墙、长城墙、挡土墙、路面硬化等项目。该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7月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确定结算值为人民币2305872.18元,被告只给付了900000元,尚余人民币1405872.18元未予给付,后续经三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有给付意思。综上,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承认三原告进行了工程工作及应当获得工程款项1405872.18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审计报告一份和施工合同八份,庭审后三原告补充提交“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四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原告左树山(乙方)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陈营子村厨房施工合同》、《陈营子村标牌施工合同》、《陈营子村挡河坝施工合同》、《陈营子村公厕施工合同》、《陈营子村垃圾池、拱形花架、花池回填、河套清运等施工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朱万福(乙方)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陈营子村绿化施工合同》、《陈营子村文化墙垒抹改造施工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赵某某(乙方)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陈营子村长城墙、挡土墙、及路面硬化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7月15日,承德中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2014年度陈营子村面貌提升改造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2014年度陈营子村面貌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双某某××××村,施工范围包括:厨房、村标牌、挡河坝、公厕、垃圾池、花架、河套清运、绿化、文化墙、长城墙、挡土墙、路面硬化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由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赵某某等施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共同核实后确定结算值2305872.18元。2016年9月26日,三原告开具工程发票。被告支付了三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尚欠人民币1405872.18元。庭审中,三原告陈述“我们(三人)是分别签订的合同,合着完工的,不需要分清每人多少钱,我们自己有账”。
原告赵某某、朱万福、左树山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朱万福、左树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八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已经验收、结算,工程价款已经确认,并且三原告已经开具工程发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审核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朱万福、左树山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0587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朱万福、左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2.85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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