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被告李某某、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此之前2014年10月4日,大册营村赵二新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4日借款10000元,以上赵二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提供后时间不长,借款人赵二新失联,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因被告袁某是被告李某某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袁某对李某某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袁某共同答辩称,李某某没有借过原告的款,也没有给赵二新借款提供过担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提供借条①载明:“借条,今借赵某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4年10月4日,借款人赵二新(捺印),担保人李某某(捺印)。”借条②载明:“借条,今借赵某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赵二新,担保人李某某(捺印)”。借条③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赵某,乙方(借款人)赵二新,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某,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期自2015年3月4日,于订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给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赵二新(捺印),2015年3月4日”。借条④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赵某,乙方(借款人)李某某,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元,大写(两万),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甲方赵某,乙方李某某(捺印),2015年7月15日。”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赵二新于2015年5月4日还利息5000元。2015年5月4日后赵二新失联,故未起诉赵二新。被告李某某称四份合同签字和捺印均不是自己所为,没有借款或担保,四份书面合同之外,我借过赵某的款,已偿还。被告袁某称李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知道这事,也不同意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申请鉴定笔迹和指纹,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放弃申请。原告赵某拒绝申请鉴定李某某的指纹、笔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共同诉讼,被告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可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被告李某某签名或捺印的真实性发生争议。原告为提供证据的一方,肯定签名或捺印的真实性,该签名或捺印对原告有证明利益。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笔迹或指纹鉴定,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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