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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学发、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学发、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9,4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当时由被告王学发给出的借条并签字,被告张某说让她男的签字就行,所以张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用款到当年的年末。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39,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发、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实被告王学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该借据是王学发亲笔写的,借据的内容、签字、利率约定都是王学发写的。借钱时有张某在场,还有一个司机韩国华在场;
证据二、证人韩国华出庭作证,其证实2016年5月份王学发向赵某某借钱30,000.00元,都是现金,钱在赵某某家拿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与证据一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学发在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王学发为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上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王学发与被告张某于2018年1月16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证人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在借据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被告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450.00元,本息合计39,450.00元。
二、被告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25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学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涛
审判员 葛永莉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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