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相各庄乡邰赵庄村委会南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符合机动车标准。因肇事后双方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肇事双方所述事故路权问题不一致,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能认定该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乐亭县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3天。原告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80日,一人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人民币5000元,术后误工30日。乐亭县医院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453.7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3.71元,误工费10843.2元,护理费7228.8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80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132.91元,被告已支付7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赵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确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称已为原告垫付1200元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承认垫付700元,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700元;乐亭县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可在原告取得证据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5066.46元;被告已给付700元,余款14366.4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6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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