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细柱,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崇阳县青山镇水库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原告年满55周岁之日起安排支付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诉讼请求为:原告年满50周岁之日起安排支付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待岗期间生活费5292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78年3月,原告经崇阳县劳动人事局工作招录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并安排到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工作。从事青山水库的大坝、渠道及大坝电站的经营管理工作。时至2006年,被告为了减轻单位的负担,对职工实行分流。正式招聘职工实行轮岗,即每上一年班后,再待岗两年。上班期间由被告发工资,但在待业期间既不发工资,也不发生活费,甚至连社会保险费也未缴纳。
原告与被告发生人事争议后,依法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后原告向崇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可是,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告之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于由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我们认为,原崇阳县青山水电公司于2005年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是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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