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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佑祥、王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佑祥
王某某
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分所)
王某某
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史欣颖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佑祥,开滦荆各庄矿退休干部。
原告:王某某,辽宁朝阳纺织厂退休干部。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
法定代表人:武士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欣颖,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佑祥、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佑祥、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静、郑久成,第三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欣颖、范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炼钢部炉渣跨1#渣池、2#渣池、3#渣池钢结构修补项目的施工成本(包括渣池底部、侧面旧衬板拆卸及安装钢坯作为新衬板、包括人员工资、耗材、运输费用、必须的税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字(2015)第001号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钢渣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1、双方同意计入成本,但对计入的数量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成本为:1449758.33元(其中人工537009.23元、材料354861.83元、机械351443.67元、土建99054.09元、税费107389.51元);2、双方对垂运机械等内容是否应计入成本有争议,其部分工程成本为:778544.33元(其中人工373086.3元、机械347788.08元、税费57669.95元)。原告赵佑祥支出鉴定费50000元。鉴定中,原告主张渣跨车间有三部天车,覆盖了整个车间、三个渣池及施工地点,三部天车全部正常工作,因此,三个渣池在拆除、安装过程中不需要其他起重机,全部由三部天车完成,故不存在起重机械成本和人工成本;切割使用的氧气、燃气(乙炔)、切割用焊枪、用水用电均由中厚板提供;钢坯、钢渣运输、土方外运全部由嘉信公司装运,上述内容不应计入成本。被告主张除钢坯、氧气、燃气由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供应外,其余各项费用应全部计入施工成本。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建筑安装一般施工方法,必须使用施工机械,但究竟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如有偿使用实际支出费用是多少,人工费、焊材、配件、设备耗材等,鉴定期间双方均未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故鉴定机构无法按其实际消耗计算成本,只能按常规、依据国家规定的计价规则、按预算模式计算成本,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内容双方同意计入成本,但应计入的数量有争议,另一部分为垂运机械等内容是否应计入成本双方有争议。2015年5月27日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渣池计算成本中税费计算是否包含当事人已缴纳税费问题的答复》,认为纳税人全称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税费分别为33300元、37400.32元、33300元的完税证中的税费已包含在工程成本所计算的税费(包含管理费)中。原告赵佑祥、王某某主张上述三笔税费应包含在鉴定成本中。被告王某某对该答复不予认可。第三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对该答复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合同》、《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零散工程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原告赵佑祥、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联合在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内开展电气焊、机电维修及物资供应等业务,该合同虽名为《联营合同》,但实质内容为三人合伙,应按合同的实质内容确定其法律性质。原告王某某的签名系赵佑祥代签,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王某某为合伙人。《联营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佑祥代被告王某某以唐山市丰润区奥丰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合同》,后原告赵佑祥代王某某以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零散工程合同》,该两份合同施工内容一致,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王某某不属于《联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赵佑祥未按《联营合同》履行义务,《联营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零散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收取工程款,对工程利润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即原告赵佑祥分得33.3%、王某某分得33.3%,被告王某某分得33.4%。利润的计算方式应为工程总收入-工程成本-其他支出。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成本存在争议,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成本已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按鉴定结论确认工程成本。原被告双方对垂运机械等内容是否应计入成本存在争议,鉴定部门认为完成上述施工工作内容,根据建筑安装一般施工方法,必须使用施工机械,故本院认定鉴定的垂运机械成本应计算至工程成本,故本案的工程成本应为2228302.66元(1449758.33元+778544.33元)。被告王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23785元及律师费9万元用于催要工程款,该笔费用应计入其它支出。原告王某某支出税费3330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此款为其向王某某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税费已包含在鉴定成本中,故计算工程成本时不予重复计算。原告赵佑祥、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工程利润为657912.34元(3000000元-2228302.66元-23785元-90000元),由原告赵佑祥、王某某各分得33.3%即219084.81元,被告王某某分得33.4%即219742.72元。本案诉争工程总收入为300万元,原告王某某已取得19200元,被告王某某已取得2980800元。考虑原被告支出取得工程款情况,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233184.81元(利润219084.81元-工程得款19200元+工程支出33300元),应给付原告赵佑祥219084.81元。现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尚处于有效期限,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无继续合作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佑祥、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佑祥工程利润款人民币219084.81元,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利润款人民币233184.81元;
三、驳回原告赵佑祥、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24元,由原告赵佑祥、王某某各负担64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454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赵佑祥、王某某各负担16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炼钢部炉渣跨1#渣池、2#渣池、3#渣池钢结构修补项目的施工成本(包括渣池底部、侧面旧衬板拆卸及安装钢坯作为新衬板、包括人员工资、耗材、运输费用、必须的税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字(2015)第001号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钢渣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1、双方同意计入成本,但对计入的数量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成本为:1449758.33元(其中人工537009.23元、材料354861.83元、机械351443.67元、土建99054.09元、税费107389.51元);2、双方对垂运机械等内容是否应计入成本有争议,其部分工程成本为:778544.33元(其中人工373086.3元、机械347788.08元、税费57669.95元)。原告赵佑祥支出鉴定费50000元。鉴定中,原告主张渣跨车间有三部天车,覆盖了整个车间、三个渣池及施工地点,三部天车全部正常工作,因此,三个渣池在拆除、安装过程中不需要其他起重机,全部由三部天车完成,故不存在起重机械成本和人工成本;切割使用的氧气、燃气(乙炔)、切割用焊枪、用水用电均由中厚板提供;钢坯、钢渣运输、土方外运全部由嘉信公司装运,上述内容不应计入成本。被告主张除钢坯、氧气、燃气由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供应外,其余各项费用应全部计入施工成本。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建筑安装一般施工方法,必须使用施工机械,但究竟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如有偿使用实际支出费用是多少,人工费、焊材、配件、设备耗材等,鉴定期间双方均未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故鉴定机构无法按其实际消耗计算成本,只能按常规、依据国家规定的计价规则、按预算模式计算成本,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内容双方同意计入成本,但应计入的数量有争议,另一部分为垂运机械等内容是否应计入成本双方有争议。2015年5月27日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渣池计算成本中税费计算是否包含当事人已缴纳税费问题的答复》,认为纳税人全称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税费分别为33300元、37400.32元、33300元的完税证中的税费已包含在工程成本所计算的税费(包含管理费)中。原告赵佑祥、王某某主张上述三笔税费应包含在鉴定成本中。被告王某某对该答复不予认可。第三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对该答复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合同》、《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零散工程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原告赵佑祥、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联合在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内开展电气焊、机电维修及物资供应等业务,该合同虽名为《联营合同》,但实质内容为三人合伙,应按合同的实质内容确定其法律性质。原告王某某的签名系赵佑祥代签,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王某某为合伙人。《联营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佑祥代被告王某某以唐山市丰润区奥丰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合同》,后原告赵佑祥代王某某以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零散工程合同》,该两份合同施工内容一致,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王某某不属于《联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赵佑祥未按《联营合同》履行义务,《联营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零散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收取工程款,对工程利润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即原告赵佑祥分得33.3%、王某某分得33.3%,被告王某某分得33.4%。利润的计算方式应为工程总收入-工程成本-其他支出。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成本存在争议,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成本已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按鉴定结论确认工程成本。原被告双方对垂运机械等内容是否应计入成本存在争议,鉴定部门认为完成上述施工工作内容,根据建筑安装一般施工方法,必须使用施工机械,故本院认定鉴定的垂运机械成本应计算至工程成本,故本案的工程成本应为2228302.66元(1449758.33元+778544.33元)。被告王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23785元及律师费9万元用于催要工程款,该笔费用应计入其它支出。原告王某某支出税费3330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此款为其向王某某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税费已包含在鉴定成本中,故计算工程成本时不予重复计算。原告赵佑祥、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工程利润为657912.34元(3000000元-2228302.66元-23785元-90000元),由原告赵佑祥、王某某各分得33.3%即219084.81元,被告王某某分得33.4%即219742.72元。本案诉争工程总收入为300万元,原告王某某已取得19200元,被告王某某已取得2980800元。考虑原被告支出取得工程款情况,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233184.81元(利润219084.81元-工程得款19200元+工程支出33300元),应给付原告赵佑祥219084.81元。现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尚处于有效期限,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无继续合作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佑祥、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佑祥工程利润款人民币219084.81元,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利润款人民币233184.81元;
三、驳回原告赵佑祥、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24元,由原告赵佑祥、王某某各负担64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454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赵佑祥、王某某各负担16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700元。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孟蔚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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