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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福轩(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微
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苗鑫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福轩,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微。
委托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代表人于成信,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微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哈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福轩、陈志芳,被告王微委托代理人杨华,第三人中信银行哈分行委托代理人苗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与其他十人共同签订了“银行小企业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
并分别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整,十人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
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协议期限后因被告等十人尚有款项未偿还故第三人按照协议第六条基金代偿6.1条及6.2条约定扣划了逾期成员(原告)质押基金账户的基金保证金100万元。
因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止。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系合作协议中的共同借款人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5.25万元(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年利率6%计算。
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微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微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微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被告王微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刘某某与王微有借款的合意且本案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微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否则本案债务应为刘某某的个人债务。
本案中被告王微与刘某某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依据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系刘某某个人所为,借条上并没有被告王微的签名,因此被告王微对涉案借款时毫不知情的,该笔借条也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2、刘某某有包养情人的事实,而且有赌博的恶习,因此其不可能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而且在此期间刘某某与被告王微也没有购买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因此涉案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所以说被告王微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某某承担首要的证明责任,在刘某某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原告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中,举债事实和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应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举债夫妻一方刘某某承担举债责任,在刘某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因为从风险防范来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交易上的风险,即便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在有条件控制风险的情况下能作为而不作为,也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被告王微不应对原告的此种过错承担责任。
并且原告作为交易的一方的债权人,相对于非举债方王微来讲,其掌握的信息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强得多,更具有举证的条件,而作为非举债夫妻一方的答辩人,对于刘某某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是无从知晓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也是明显不公平的。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无论从举证的难易程度、风险预防、成本大小,还是从正义、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均应当由刘某某或原告承担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微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王微的起诉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王微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信银行小企业互助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
证明1、2014年1月28日,赵某某、王微、赵立志、李连伟、于巍巍、冯军、姚景凯、赫荣华、周晓芬、邵香姝共十户作为甲方出质100万共计1000万元作为“温州商贸城家电”互助式种子基金的保证金,组成风险缓释基金池,质押给第三人(乙方)。
第三人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贷款融资的授信业务,同意给予他们的基金授信金额为3000万元,即每单个个体300万元。
基金存续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2、被告王微、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出质人在署名一栏中共同签字。
3、协议第六条基金代偿6.1条及6.2条约定:甲方成员逾期还款或乙方要求提前还款而甲方成员未按时偿还时,乙方应及时将逾期事项通知甲方全体成员和丙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扣划基金进行代偿,基金代偿的扣划顺序为:(1)扣划该逾期成员基金质押账户的基金保证金,扣划金额按其缴纳比例及代偿金额确定。
6.2甲方成员发生基金代偿时,乙方立即暂停该成员在乙方的一切授信业务,其他甲方成员及丙方联合乙方共同向该成员代偿。
协议到期后因被告尚有款项共计100万元未偿还,故第三人按照该协议第六条基金代偿6.1条及6.2条约定扣划了原告质押基金账户内的基金保证金100万元。
由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
证据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份,证明一、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
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1、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人向第三人逾期未还的贷款,刘某某同意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100万元。
2、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据,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中信还贷借用,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个月。
被告王微对原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微对此承担原告所述的一百万的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签署是王微按照刘某某的意思签署的,并不是王微的本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借条系刘某某所出示,王微对此并不知情,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而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微对此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原告证据一一致。
证据二与原告证据二一致。
证明问题与原告证明内容一致。
证据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以金额100万元的存单,未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的10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四、账户明细两份,证明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第三人根据合作协议及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存单中的存款。
归还了被告所欠的债务。
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支付借款给王微。
原告赵某某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没有如约还款,导致原告的出质保证金被强行扣划,偿还了被告的逾期贷款,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对证据五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二被告共同借款300万元支付到王微账户。
被告王微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详见对原告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被告王微仅参与了与中信银行最初的签字事宜,对于与中信银行的后续款额的走向借款偿还等事宜均不知情。
这些借款在被告王微完成银行签字事宜后均由刘某某实际控制。
王微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也未用于王微与刘某某的夫妻家庭生活,因此王微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王微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证明1、中信银行的300万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打入王微账户但是在2014年1月29日全部划出,由此证明王微对该笔款项掌握时间仅为一天,根据王微事后查明的汇款姓名,得知该笔款项由刘某某转给了厂家及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库房租金等事宜。
2、证明厂家打款及支付库房资金等需要额度不超过40万元,刘某某将300万元划走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王微对该笔300万借款不承担夫妻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应系刘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刘某某负责偿还。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有包养情人的事实,基于此事实,刘某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把主要的精力财力用于情人身上,王微并没有从中获利。
证据来源于微信朋友圈截屏。
证据三、刘某某债务人孙慧与王微聊天记录一份。
证明1、刘某某包养情人的事实,以及在情人身上花钱的事实。
证明2、刘某某由吸毒的恶习,且程度很频繁,由此可得出刘某某因包养情人和吸毒花费颇多,而且在外借款不止原告一份,且款项都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因此王微对刘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针对被告王微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银行相关盖章,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其次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五,能够确定王微收到300万元是属实的,且该笔借款如何使用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该份证据流水确实属实,也能体现出,王微占有该笔借款属实;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不还款的证据,该证据系二被告的家庭问题,应当双方婚姻诉讼中解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王微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虽然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但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被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因其真实、合法,且与原告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四,虽然被告王微以完成银行签字事宜后借款均由刘某某实际控制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于法无据,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虽然真实,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微和第三人中信银行哈分行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微未按约定还款,第三人中信银行哈分行依合同扣划原告赵某某的质押保证金100万元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因此对被告王微享有追偿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且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微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被告王微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王微未按承诺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王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属于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王微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微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微已在中信银行哈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属确认行为,故借款事实存在,因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王微又无其他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微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王微出示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有包养情人、吸毒等恶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微、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100万元;
二、被告王微、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微和第三人中信银行哈分行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微未按约定还款,第三人中信银行哈分行依合同扣划原告赵某某的质押保证金100万元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因此对被告王微享有追偿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且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微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被告王微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王微未按承诺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王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属于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王微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微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微已在中信银行哈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属确认行为,故借款事实存在,因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王微又无其他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微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王微出示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有包养情人、吸毒等恶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微、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100万元;
二、被告王微、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姬立海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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