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勋,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炸伤被上诉人赵某某的鞭炮是李某某超市售出的鞭炮。因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除李某1之外,其他证人均是与赵某某有直接亲属关系和直接利害关系的亲戚。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前后矛盾,明显是在作伪证。唯一无亲属关系的证人李某1还为李某某作证证明了炸伤被上诉人赵某某的鞭炮不是上诉人李某某的超市售出的鞭炮。李某某出具了四份证据证明涉案鞭炮不是李某某超市售出的,其中两份证人证言,此两人均与李某某无任何利害关系。但法院的一审判决对赵某某出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且一审采信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理由是贺喜的全部是亲戚,事故发生时知晓事实的也是亲戚,明显与事实不符,赵某某当天贺喜的不仅有亲戚,也有朋友和邻居,这一事实有证人李某1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重要的一审被告临湘市新生花炮厂。一审庭审时,临湘市新生花炮厂并没有出庭,仅提交了答辩状。赵某某听到答辩状大致内容后,立即撤回对临湘市新生花炮厂的诉讼请求,法庭当庭予以准许。上诉人认为法院当庭准许赵某某撤回对临湘市新生花炮厂的诉讼请求的裁定是草率的,有损案件公正审理。涉案鞭炮上的厂名是临湘市新生花炮厂,只有将临湘市新生花炮厂列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最终查明案件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致赵某某残疾的鞭炮是否为李某某超市所售,李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准许赵某某撤回对临湘市新生花炮厂的起诉是否适当。
关于致赵某某残疾的鞭炮是否为李某某超市所售,李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致其残疾的鞭炮是李某某超市所售,对此向一审提交了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邓某、艾某及宋羽亮的证言(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邓某及宋羽亮均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石首市安监局的现场检查记录和东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赵某某女儿拍摄的现场事发前燃放李某某处销售的烟花的视频两段及事发前、事发中、出事后照片各一张、2016年2月6日协商录音,出院记录等证据,且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鞭炮是其超市所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致赵某某残疾的鞭炮为李某某超市所售。其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涉案鞭炮不是其超市所售,向一审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的住院病案资料、证人李某1、李某4的证人证言,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9日的进货单一份,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鞭炮不是李某某超市所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认定致赵某某残疾的鞭炮为李某某超市所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审理的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以及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需就上述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涉案鞭炮上标识为湖南省新生花炮厂,并无具体的厂址,也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鞭炮在燃放过程中致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被上诉人赵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涉案鞭炮存在缺陷,并致其人身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涉案鞭炮的销售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准许赵某某撤回对临湘市新生花炮厂的起诉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鞭炮上标识为湖南省新生花炮厂,并无具体的厂址。上诉人李某某未向一审、二审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临湘市新生花炮厂是涉案鞭炮的生产者,现无证据证明临湘市新生花炮厂系涉案鞭炮标识的生产厂家,故临湘市新生花炮厂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对产品责任纠纷,受害人可以选择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赔偿。因无证据证明临湘市新生花炮厂是本案涉案鞭炮的生产者,且被上诉人赵某某有选择由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权利,故一审准许赵某某撤回对临湘市新生花炮厂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陈红芳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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