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俪臻,沧州市运河区西环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凤喜、李烈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远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公司)、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恒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俪臻,被告湖北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喜、李烈斌,沧州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承建了被告沧州恒顺公司开发的恒顺时代广场土建和安装工程,其承建后设立了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顺时代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恒顺时代广场项目部)。2010年11月26日,恒顺时代广场项目部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书,把该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中刮腻子喷漆涂料分项劳务承包给原告,该合同书就承包的工作内容、质量要求、结算价格、施工日期、付款方法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法约定为:按工程进度结算,每月结清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作为兑现工人当月工资卡,工程完工后付至到总款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赵某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恒顺时代广场工程于2012年5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3年1月14日,恒顺时代广场项目部给原告赵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恒顺时代广场工程队赵某某所承包的木工、油工劳务费于2013年元月14日与财务对账后所欠费用壹拾叁万元整(该数目以财务结算为准),因开发商决算原因我方没及时支付,我方承诺于2013年6月底之前付清,若到时未能付清,我方将承担所欠部分余款的每日1‰滞纳金”。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并有被告湖北远大公司任命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张孝凡(又名张君凡)的签字。2013年1月26日,被告湖北远大公司以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赵某某6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因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远大公司下设的恒顺时代广场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湖北远大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其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恒顺时代广场项目部公章的承诺书显示,截止到2013年1月14日,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被告湖北远大公司主张张孝凡只是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其无权承诺欠款数额及违约金,因张孝凡系系该单位任命的技术负责人,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的复印件中,部分支付凭证中亦有张孝凡的签字,故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承诺书中加盖了恒顺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承诺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湖北远大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赵某某60000元,故对于剩余的劳务费70000元,被告湖北远大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因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于2013年6月底之前付清欠款,故还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剩余欠款部分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给付至2014年4月2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3年1月26日收到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支付的60000元系其支付的大和庄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沧州恒顺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远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对于被告沧州恒顺公司是否欠被告湖北远大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案中无法查清,另外此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7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2014年4月29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05元,被告湖北远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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