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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煤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委托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孟繁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3、请求依法判令勃利县兴利煤矿政府补偿款中的49%即177万元归原告所有;4、由案件受理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勃利县兴利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为筹措资金,扩大生产规模,要求原告入伙共同投资建设勃利县兴利煤矿。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50万元,占勃利县兴利煤矿合伙份额的30%,被告占勃利县兴利煤矿合伙份额的70%。由被告负责煤矿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煤矿的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由被告选聘,工资待遇亦由被告确定。煤矿的财务款项的支配由被告负责。同时约定:合伙投资期间,煤矿的采矿权,所有资产双方共有。煤矿合伙前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煤矿合伙后的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比例分担等。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现金251.817万元。2009年6月,勃利县兴利煤矿作为主体井拟与勃利县东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二井整合。整合后井型提升为年生产能力9万吨,可采储量达157.42万吨。在合伙协议履行过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投资,为确保勃利县兴利煤矿的长远发展,双方又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原告负责投资改造主井井筒门至转弯点处,达到市、县两级验收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出资。就此,双方对勃利县兴利煤矿的合伙份额调整为:被告占勃利县兴利煤矿合伙份额的51%,原告占勃利县兴利煤矿合伙份额的49%。原告为履行合伙协议除给付被告现金外,又先后投资75万元,对煤矿进行整改,达到验收标准。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进一步实行关井压产政策,2014年,勃利县兴利煤矿被政府政策性关闭。按照国家规定,政府共给付勃利县兴利煤矿补偿款360万元。后来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以1570万元的价格单方擅自将煤矿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因煤矿生产资金紧张和投入不足,吸收原告入伙,原告占有煤矿合伙份额的49%,被告占有煤矿合伙份额的51%。被告控制勃利县兴利煤矿的生产经营,煤矿企业的财产、相关证照和相关经营管理人员没有发生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此,原告有权按照合伙份额的比例分得勃利县兴利煤矿政府补偿款。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没有取得煤矿共有人的同意,更没有经过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转让行为是不生效、也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均不能损害原告应当分得的政府补偿款。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勃利县兴利煤矿是被告从邢玉文转让来的,转让后由被告独自经营。2009年因相关政策要求必须进行改造,被告因无力改造,故与原告合伙经营,由原告投资整改,经双方协商,被告占煤矿的51%股份,原告占煤矿49%股份。2010年7月,第三人要购买兴利煤矿,被告与第三人起草了转让协议,双方起草协议时,被告对第三人说明了转让兴利煤矿有两个条件,一是兴利煤矿有两个合伙人,要求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把原告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原告退出兴利煤矿的股份,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二是在第三人把原告投资款给付之后,第三人必须把煤矿的其余全部转让款交给被告,第三人方能接矿生产。后来因被告涉嫌犯罪到处躲藏,致使第三人与其签订带有附加条件的合同后,第三人独立经营煤矿。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完成上述两项承诺不能经营煤矿,被告作为股东之一,无权转让全部股份给第三人,如有权转让也只能转让自己的51%股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没有效力,由于兴利煤矿因政策性关闭,政府补偿应当按股权即被告占51%、原告占49%进行分配。第三人李孝民辩称,原告诉状中谈的内容与被告答辩的内容,第三人完全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正规的煤矿转让协议,而协议的前身是被告与邢玉文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明确表示该矿产权清晰,完全自己所有,没有向其他人设定抵押,保证无其他人向第三人索要债务,如出现索要债务情况由被告处理,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过合伙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现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原签订协议时明显不符。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煤矿的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距今长达6年之久,该矿在此期间完全由第三人经营,如果被告有其他合伙人而单方面将煤矿转让,过错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2、勃利县兴利煤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4月21日兴利煤矿矿主邢玉文将该煤矿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受让煤矿后是实际投资人和所有权人,有权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根据合伙协议,原告有49%的股权,也应按照49%的份额享有补偿款。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引发了被告还欠邢玉文部分煤矿转让款,邢玉文已经去世。3、2009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存在,原告投资享有30%的合伙份额,该矿由被告控制经营,原告根据投资份额分享投资利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接手经营后没有将被告的煤矿转让款全部付清。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被告并没有出示该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原告诉状陈述不一致,也不知道该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4、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后期增加投资,占有该煤矿49%的合伙份额,被告占有该煤矿51%的合伙份额,被告享有该矿的控制权。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5、2010年7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的煤矿以157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探矿采矿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煤矿转让应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本协议未经批准未生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保留了两个附加条件,被告已经说明了该矿有两个合伙人,要求第三人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要求第三人将煤矿转让款付给被告后,该合同生效。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没有给原告返还投资款,也没有给被告付清转让款,该合同不生效。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生效,那么被告与邢玉文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该协议也无效,被告就不是本煤矿的承受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提出有其他合伙人,协议约定产权清晰,完全是被告自己所有,保证没有任何人向第三人索要债务,如果原告与被告确实有合伙协议,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6、七台河市地方煤矿2014年关闭矿井名单一份,证明该煤矿于2014年被依法关闭,被告与第三人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已无法促成生效,按照煤矿关闭政策,国家的补偿款360万元,原告占49%的合伙份额,应当分得177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闭是事实,不能证明其他问题。7、收条原件10张、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先期投资151万元,后期又投资95817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与原告是否发生债务不清楚,从收条看有两张是借条,既然是投资款,不应出现借条形式,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邢玉文与被告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应当认定两份转让协议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认定邢玉文与被告的协议无效,那么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原告质证认为邢玉文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是实际受让人,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虽然成立,但不生效,也是无效的,被告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转让依法无效,该协议未经批准不生效,两份协议无可比性,不能以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就认定邢玉文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就无效,被告是该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权人,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就有经营的权利。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邢玉文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实际占有煤矿并经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在签订时附有两个条件,第三人没有付转让费,该合同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不能到庭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具体的投资数额,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1日,被告与勃利县兴利煤矿经营者邢玉文签订了勃利县兴利煤矿转让协议书,转让款480万元,被告取得了该矿的经营权。2009年5月15日、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占该矿全部资产的51%股份,原告占该矿全部资产的49%股份。2010年7月26日,被告以勃利县兴利煤矿经营者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转让款1570万元,第三人取得了该矿的经营权。2014年,勃利县兴利煤矿被国家政策性关闭,对被关闭的矿井,国家给予360万元的奖励资金,并规定了该项奖励资金统筹用于关闭煤矿、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化解债务等支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孝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灵、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加有、第三人李孝民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对勃利县兴利煤矿因政策性关闭获得的奖励资金360万元的分配权。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占49%股份的比例分配煤矿关闭奖励资金360万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项奖励资金统筹用于关闭煤矿、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化解债务等支出,该矿被关闭时并不是由原、被告实际经营,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等纠纷,原告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配勃利县兴利煤矿政府补偿款中的49%即17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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