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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煤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表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未经上诉人同意,依法无效,且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合同效力问题属价值判断,不属事实问题,并非属用证据证实的问题,国家对违法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第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关于:“原告主张按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占49%股份的比例分配煤矿关闭奖励资金360万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项奖励资金统筹用于关闭煤矿、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化解债务等支出,该矿被关闭时并不是由原、被告实际经营,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的表述,适用法律错误。煤矿关闭补偿款是对煤矿业主的补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勃利县兴利煤矿的实际业主,上诉人有权分得煤矿补偿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李某某辩称,第一,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煤矿合伙协议,上诉人占煤矿的49%股份,被上诉人占煤矿的51%股份。第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给付的股份转让全部款项。第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第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参与分配煤矿补偿款的问题,应由法院裁决。李孝民述称,第一,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所述的内容,在原审第三人李孝民签订合同之前,李孝民并不知情。第二,关于本案所涉煤矿,来由是李孝民与李某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前身是李某某与邢玉文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某才接手。若出现索要债务情况,由李某某处理,基于这种情况,李孝民与李某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煤矿一直由李孝民经营直至煤矿关闭。第三,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份合伙协议书,原审第三人认为是因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造成的,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李某某与李孝民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勃利县兴利煤矿政府补偿款的49%即177万元归赵某某所有;4.案件受理费和相关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1日,李某某与勃利县兴利煤矿经营者邢玉文签订勃利县兴利煤矿转让协议书,转让款480万元,李某某取得该矿的经营权。2009年5月15日、8月22日,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占该矿全部资产的51%股份,赵某某占该矿全部资产的49%股份。2010年7月26日,李某某以勃利县兴利煤矿经营者的身份与李孝民签订煤矿转让协议,转让款1570万元,李孝民取得该矿的经营权。2014年,勃利县兴利煤矿被国家政策性关闭,对被关闭的矿井,国家给予360万元的奖励资金,并规定了该项奖励资金统筹用于关闭煤矿、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化解债务等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某是否享有对勃利县兴利煤矿因政策性关闭获得的奖励资金360万元的分配权。赵某某与李某某对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赵某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予以认定。赵某某诉请确认李某某与李孝民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否损害赵某某的利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按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占49%股份的比例分配煤矿关闭奖励资金360万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项奖励资金统筹用于关闭煤矿、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化解债务等支出,该矿被关闭时并不是由赵某某、李某某实际经营,对赵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等纠纷,赵某某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煤矿协议有效;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00元,由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李孝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原审第三人李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孝民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2.上诉人赵某某应否享有煤矿关闭奖励资金49%的份额。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孝民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该煤矿转让协议的签订,未经其同意,且损害其利益,故认为该煤矿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该煤矿转让协议损害其利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煤矿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煤矿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确认该煤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应否享有煤矿关闭奖励资金49%的份额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项奖励资金统筹用于关闭煤矿、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化解债务等支出,且本案所涉煤矿被关闭时并不是由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实际经营,故对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的享有煤矿关闭奖励资金49%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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