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扬,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主要负责人:徐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朱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扬,被告朱志成,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斌、任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9909.6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朱志成驾驶其自有的鄂F×××××轻型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柜门关村至谷伯商城方向行驶,行至柜门关村4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赵某某住院治疗72天,王某某住院治疗26天,赵某某经法医鉴定并构成8及伤残。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朱志成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朱志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柜门关村至谷伯商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行至城关镇柜门××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会时,两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及乘坐摩托车人原告王某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成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赵某某共住院治疗72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26日),花医疗费91371元(住院费88871元,膝关节支架2500元),由被告朱志成垫付65371元。赵某某出院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谷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1499.56元,合计92870.56元。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后外侧结构损伤;4、左髌骨骨折;5、左髌前创性滑囊;6、左大腿内侧肌肉断裂,内侧血肿形成;7、左下肢神经损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住意休息,全休4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定期复查骨盆、左膝关节、左胫腓骨X线片(出院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六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后佩戴支具下地加强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若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致左股骨头坏死需行左髋关节置换书;4、患者左下肢疼痛,左膝关节功能差,必要时到康复科住院,左膝关节功能差不能改善,需住院松解;5、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3日,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赵某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处理及建议:外伤致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后期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2017年3月21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全髋关节置换术6.5万/约15年左右更换一次(或据实而付)。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或据实而付)。赵某某垫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治疗26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花医疗费18203元。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回家休息20天;2、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7日,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王某某伤情同出院证明,医嘱建议再休息一月。
被告朱志成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朱志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有效期限2013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准驾车型为C1,朱志成具备驾驶资格。该机动车的行驶证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15年9月16日,强制报废期止2030年9月16日,具备上路行驶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朱志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志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因被告朱志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具备上路条件,且本案中并无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担责,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原告赵某某、被告朱志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赵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2870.56元,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系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全髋关节置换费用,约15年更换一次,每次65000元,本院酌情先支持一次,以后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医疗费合计172870.56元(含被告朱志成垫付的65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3、营养费3840元〔(72天+120天)×20元/天〕;4、误工费18533(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5天×86.20元/天);5、护理费17189.76元〔(72天+120天)×89.53元/天〕,按原告主张的17189元认定;6、残疾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40元(被扶养人陈道珍75岁,生有5子女,10938元/年×5年÷5人×30%);8、交通费72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据,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同意按住院72天,每天10元支付);9、法医鉴定费156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301783.96元。原告王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03元,按原告主张的1670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2、误工费6551.20元〔(26天+50天)×86.20元/天〕,按原告主张的6551元认定;4、护理费2327.78元〔(26天×89.53元/天〕;5、交通费26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据,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同意按住院26天,每天10元支付)。以上合计26361.78元。原告赵某某、王某某损失共计328145.7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5084元,护理费2566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6585.7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0%计款61975.72元,其中,王某某应获赔偿部分,因其未对赵某某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由被告朱志成赔偿70%计款144610.02元,亦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己承担30%计款468元,由被告朱志成承担1092元。与其已垫付的65371元相抵消后,原告赵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朱志成64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某144610.02元,合计264610.02元;
二、被告朱志成赔偿原告赵某某法医鉴定费1092元,扣减被告朱志成垫付款65371元,原告赵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朱志成6427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95元,由被告朱志成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17×××56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杨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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