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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苏春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姚景国
苏春学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景国,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苏春学(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苏春学(反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景国、被告苏春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取暖用火不善导致被告苏春学的房屋烧坏,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关于维修房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修房期限虽不够明确,但按习俗应视为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为修房开始时。原告赵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对房屋进行修复,且协议约定修复事宜由原告自行解决,故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的条件。原告至今仍未对房屋进行修复,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赵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苏春学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取暖用火不善导致被告苏春学的房屋烧坏,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关于维修房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修房期限虽不够明确,但按习俗应视为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为修房开始时。原告赵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对房屋进行修复,且协议约定修复事宜由原告自行解决,故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的条件。原告至今仍未对房屋进行修复,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赵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苏春学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石蕊
审判员:丁增辉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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