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呼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声称自己可以办理境外万事达环球黑卡,但需要支付10000元作为前期办卡费用,如20天之内未办成,全款退还。原告便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收取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信用卡,被告不仅不给卡,也不退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与推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呼某某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当庭陈述称,被告呼某某许诺为其办理环球黑卡,并索要10000元办卡费用,现被告呼某某收取办卡费用后,并未为其办卡,亦未退还办卡费用。庭审中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呼某某转账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知,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即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呼某某收取了原告赵某某10000元,但并未为原告赵某某办理承诺之事,其行为属于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理应将取得的钱财予以返还,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呼某某退还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赵某某主张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呼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黄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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