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艳(系原告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黄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王兰英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艳、XX,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人民币132,329.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王兰英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乘坐由李胜喜驾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蒙E×××××号小型客车在克山克山—克山农场公路6KM处弯道路段相刮撞,造成李胜喜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胜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左侧血气胸、肋骨骨折、脾破裂、腹腔积液、左手外伤。原告所受损伤经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属伤残八级,左胸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另原告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日为50日,营养60日,伤后120天医疗终结。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736.57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72.80元、护理费人民币4,197.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8,5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计人民币132,329.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王兰英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虽二被告有异议,但在庭审时已给二被告合理期限要求对鉴定意见是否认可提出书面答复,但二被告均未在其期限内答复,本院就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虽二被告对输血费用有异议,但在原告住院病案手术记录中记载其输血情况,可相互证明输血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蒙E×××××号小型客车沿克农公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克山克山—克山农场公路6KM处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胜喜驾驶的悬挂黑K×××××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胜喜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赵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与摩托车驾驶员李胜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736.57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72.80元、护理费人民币4,197.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8,523.00元、庭审中变更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8,0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计人民币132,329.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李胜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经克山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与李胜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50%。因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及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的合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2,665.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八级:人民币12,665.00元×20年×30%、十级合并上浮1%,按人民币12,665.00元×20年×31%计算为人民币78,523.00元,因该款项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承担限额以外部分按同等责任50%予以赔偿;误工费参照2017年农林牧副渔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中误工日120日×人民币83.94元日=人民币10,072.80元×50%为人民币5,036.40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农林牧副渔标准50日×人民币83.94元日=人民币4,197.00元×50%为人民币2,098.5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日人民币100.00元计算,虽被告主张应给付一人伙食补助费,但原告非城镇居住人员,应给付护理人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补助费为19日×2人×人民币100元=人民币3,800.00元×50%为人民币1,900.00元、营养费60日×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3,000.00元×50%为人民币1,5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因造成其伤残应给付人民币4,000.00元×50%为人民币2,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2,736.57元×50%为人民币11,368.28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有异议,可另案诉讼。被告王某主张李胜喜无证驾驶车辆,因在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时已考虑到该事实,被告王某并未对责任事故认定申请复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足够原告的赔偿额度,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0,472.1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9,025.41元、误工费人民币5,036.4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98.50元、医疗费人民币11,368.285元;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679.20元,原告赵某某自负人民币1,2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玲
审判员 李守军
审判员 王学军
书记员: 李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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