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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彭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徐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秀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许,赵某某驾驶冀89K82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工业园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晋州连接线位村路段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冀54078号
重型货车相挂撞,造成驾驶89K82轿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和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赔偿。
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金额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没有提交书
面答辩状。
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交书
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
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请法院
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特种车操作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另外两位伤者及冀89K82车主冯硕已经起诉,请法院
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的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重点为: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以事故认定书
为准,并提交了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28620140014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
无异议,本庭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
1、医疗费。
原告赵某某住院费医疗费住院费3471.25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3471.25元,提交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
均为原件,住院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医院公章,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庭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3471.25元。
2、误工费。
原告赵某某误工费8690元,原告住院19天,诊断证明建议出院休息两个月,误工79天,每天110元,合计8690元。
提交晋州市尹涛织布厂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原告主张计算有错误,其他没有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盖有企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营业执照显示过期,但未被注销,不能否认企业存在,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8690元。
3、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19天,由原告妻子张亚朋护理,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710.6元,没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
原告赵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医嘱中确实有家陪字样,故护理费为710.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赵某某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异议,原告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
5、营养费。
原告赵某某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认可。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但医院出具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
上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牌照号
为冀89K82的小型客车与彭某某驾驶的牌照号
冀54078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李华、李赞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认定,赵某某、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华、李赞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责任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34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710.6元,以上四项共计13821.85元。
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34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4421.25元。
本次事故中,另有李华、李赞受伤(另案起诉)。
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原告赵某某在此限额内的费用为4421.25元;李华的医疗费为5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6342.6元;李赞的医疗费为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4220元。
赵某某、李赞、李华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
故原告赵某某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2950.68元,李华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4232.96元,李赞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2816.36元。
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1047.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应为735.29元。
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均为710.6元。
李华、李赞的误工费均为8690元,护理费均为710.6元。
以上三人的费用共计28201.8元,未超出交强险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95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735.29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710.6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351.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5.2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牌照号
为冀89K82的小型客车与彭某某驾驶的牌照号
冀54078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李华、李赞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认定,赵某某、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华、李赞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责任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34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710.6元,以上四项共计13821.85元。
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34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4421.25元。
本次事故中,另有李华、李赞受伤(另案起诉)。
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原告赵某某在此限额内的费用为4421.25元;李华的医疗费为5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6342.6元;李赞的医疗费为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上二项共计4220元。
赵某某、李赞、李华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
故原告赵某某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2950.68元,李华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4232.96元,李赞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应为2816.36元。
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1047.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应为735.29元。
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8690元,护理费均为710.6元。
李华、李赞的误工费均为8690元,护理费均为710.6元。
以上三人的费用共计28201.8元,未超出交强险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95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735.29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710.6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351.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5.2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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