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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民与樊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雷金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原告赵伟民与被告樊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民及委托代理人雷金秋,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2月9日,被告樊某某、包某某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出具借据一份;2018年4月8日,樊某某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据一份;2018年7月7日,樊某某在我处借款5000元,没约定利息,没有出具借据。我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84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
被告包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共借款本金75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樊某某、包某某在原告赵伟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出具借据一份;2018年4月8日,樊某某在原告赵伟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据一份;2018年7月7日,樊某某在原告赵伟民处借款5000元,没约定利息,没有出具借据。原告赵伟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840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樊某某、包某某拖欠原告赵伟民借款75000元,有借据和被告人当庭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伟民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给付原告赵伟民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给付原告赵伟民借款本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保全费854元,由被告樊某某、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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