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
郝亚杰
武鹏飞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某某市。
负责人王素明。
委托代理人郝亚杰,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鹏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及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慧莲以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郝亚杰、武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宣化区屈家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赵某某相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后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没有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7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110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元、××辅助器具费515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75元,上述总计88934.4元。
被告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32.08元,答辩人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得的赔偿款返还被告垫付款。
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都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法定范围内我方承担。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宣化县交警大队宣公交认字(2015)第1204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用药清单一套,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用药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970元),以此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金额;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通知单一张、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时身体状况;5、经济开发区德鑫园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月工资3450元)、2015年9、10、11月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收入;6、上海时雨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聘请护工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计款8000元);7、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1075元;8、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9、张某某正龙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款515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820元)。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及住院费票据1张(总计款27318.29元)。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程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因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对于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于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现居住于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现该镇属张某某市桥西区管辖,系市辖区,其应属居民,且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依原告就医次数及里程,可酌情认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12月4日,被告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宣化区屈家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赵某某相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颞顶、左侧;2、颅骨骨折、颞、右侧;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右顶;5、颜面部擦伤;6、肋骨骨折、8-12、右侧;7、创伤性湿肺、双侧;8、肾周血肿;9、脑挫裂伤、颞、左侧;原告在二五一医院共计住院27天,总计支出医疗费28288.29元,其中被告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27318.29元。
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
2、右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
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天(鉴定日为2016年3月29日),营养期60日”。
又查,原告赵某某居住于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2016年1月29日,国务院在宣化县、区区划调整中,将该区域划归张某某市桥西区,属市辖区。
原告赵某某事发前在经济开发区德鑫园饭店上班,月工资3450元,自出事故以来,因未参加工作,其本人工资扣发。
再查,被告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204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程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程某某依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
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288.29元(其中被告程某某支付27318.29)、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3110元、××赔偿金57534.4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辅助器具费515元,合计115777.69元。
上述费用除超出的医疗费18288.2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外,其余94879.4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可由被告程某某直接向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主张理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8288.2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0898.29元由原、被告依事故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即6269.49元,被告程某某承担70%即14628.8元。
因被告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318.29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可向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直接主张理赔,其余医疗费因被告程某某在自已承担范围内超付2689.49元,故此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程某某。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对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主张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84879.4元(不含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4628.8元(已给付)。
三、原告赵某某在收到理赔款之日一次性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2689.4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为101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承担9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七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现居住于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现该镇属张某某市桥西区管辖,系市辖区,其应属居民,且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依原告就医次数及里程,可酌情认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12月4日,被告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宣化区屈家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赵某某相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颞顶、左侧;2、颅骨骨折、颞、右侧;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右顶;5、颜面部擦伤;6、肋骨骨折、8-12、右侧;7、创伤性湿肺、双侧;8、肾周血肿;9、脑挫裂伤、颞、左侧;原告在二五一医院共计住院27天,总计支出医疗费28288.29元,其中被告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27318.29元。
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
2、右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
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天(鉴定日为2016年3月29日),营养期60日”。
又查,原告赵某某居住于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2016年1月29日,国务院在宣化县、区区划调整中,将该区域划归张某某市桥西区,属市辖区。
原告赵某某事发前在经济开发区德鑫园饭店上班,月工资3450元,自出事故以来,因未参加工作,其本人工资扣发。
再查,被告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204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程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程某某依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
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288.29元(其中被告程某某支付27318.29)、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3110元、××赔偿金57534.4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辅助器具费515元,合计115777.69元。
上述费用除超出的医疗费18288.2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外,其余94879.4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可由被告程某某直接向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主张理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8288.2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0898.29元由原、被告依事故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即6269.49元,被告程某某承担70%即14628.8元。
因被告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318.29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可向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直接主张理赔,其余医疗费因被告程某某在自已承担范围内超付2689.49元,故此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程某某。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对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主张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84879.4元(不含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4628.8元(已给付)。
三、原告赵某某在收到理赔款之日一次性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2689.4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为101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承担9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审判长:刘启飞
书记员:赵红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