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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1朱某某
2朱某某
3田春光
4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完全小学
1王辉
2李凤杰

原告:赵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立强,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丽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朱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农民,系朱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田春光,农民,系朱某某母亲。
被告2:朱某某,农民,系朱某某父亲。
被告3:田春光,农民,系朱某某母亲。
被告4: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完全小学,住所地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村。
法定代表人:才学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1:王辉,该校主任。
委托代理人2:李凤杰,该校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柄旭、朱某某、田春光、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立强、赵丽丽以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晒甲坨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李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田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晒甲坨小学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除缴费单据中“交科室连”以及交通费偏高,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被告晒甲坨小学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校进行了一定的教育职责,不能证实尽到了管理职责,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相关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7日下午第一节上课前,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完全小学所属的黄双坨日托园校园内玩耍时,被告朱某某用脚踏到原告赵某某小腹部位,当场导致原告哭泣。事发后的19日,原告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昌黎县人民医院以赵某某左侧睾丸附睾挫伤治疗至9月30日。该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朱某某的监护人有朱某某(朱某某父亲)、田春光(朱某某母亲)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文件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用4139.17元,法医照相费8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共计6369.17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玩耍中致伤原告赵某某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被告田春光作为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晒甲坨完全小学虽然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田春光、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4369.17元。
二、被告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田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玩耍中致伤原告赵某某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被告田春光作为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晒甲坨完全小学虽然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田春光、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4369.17元。
二、被告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田春光负担。

审判长:肖民
审判员:李桤三
审判员:胡春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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