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王红威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开滦集团吕家坨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红威(系赵某之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路36号1-3层。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赵某为冀B3250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9000元,被告抗辩称车损过高,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公估费950元、拖车费300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1640元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上述损失合计2189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人民币19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理赔款人民币164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拖车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公估费人民币95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合计人民币2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赵某为冀B3250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9000元,被告抗辩称车损过高,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公估费950元、拖车费300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1640元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上述损失合计2189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人民币19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理赔款人民币164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拖车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公估费人民币95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合计人民币2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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