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新世纪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承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玉田县新世纪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玉田县新世纪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宝马轿车到被告处进行有偿年度检验。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车辆开上检测台,在验车过程中,车辆起火燃烧,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将火扑灭,原告车辆损坏。
关于车辆起火的原因,事故车辆未经鉴定,从现场录像看,是前机箱内起火冒烟,应是车辆运行过程中自燃,车辆起火是车辆本身的瑕疵所致,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无关;被告是专业的车辆检测机构,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后,由被告实际控制车辆,现场录像中11时38分40秒左右车辆冒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38分50秒过来,40分34秒机盖外面起明火,被告的工作人员才找来灭火器灭火,42分12秒打开机盖后才将火扑灭,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发现冒烟到打开机盖过程3分32秒,延误了灭火时间,对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具有相应的过错。
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开支车辆维修费72295元、支出评估费217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损失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到被告处进行年度检验,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车辆检测、车辆运行过程中,车辆发动机舱内起火,现场录像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操作违规,起火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没有关系;在被告的专业人员控制车辆进行检测过程中,车辆起火后,被告有义务灭火防止损失扩大,但被告工作人员在车辆起火至打开机盖三分半钟,延误了灭火时间,扩大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新世纪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3723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31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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