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李振超(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超,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超、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赵某所述,其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正定县8645部队2号车库施工处打工,接受张建刚管理且工资由张建刚发放。但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张建刚为其单位职工,原告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张建刚为被告职工或为被告分包商,原告与张建刚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赵某所述,其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正定县8645部队2号车库施工处打工,接受张建刚管理且工资由张建刚发放。但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张建刚为其单位职工,原告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张建刚为被告职工或为被告分包商,原告与张建刚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刘继丰
审判员:姚云飞
书记员:马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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