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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冯鑫玉,男,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梁格庄镇龙湖度假村*号楼。法定代表人:堵乐英,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江,男,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认购定金254112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依约支付认购定金254112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建项目未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五证不全的情况下进行预购,其行为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赔偿损失。被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购房时通过中介公司已知道上述房屋的基本情况,原告明知该房屋有纠纷还认购并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故该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无力返还原告款项,被告建议在房屋交付之后享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北京华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君山龙湖湾项目中9号楼1单元4层2号房屋,并向被告支付254112元。现被告所建本案开发项目房屋出售的所有手续全未办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鑫玉、被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5411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2541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2元,原告赵某负担451元,被告河北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鲲鹏

书记员:刘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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