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甄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杜添
白晓刚
李金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徐三喜
冯国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叶立新
刘国胜
郭秀奎
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
原告赵某,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边泊杰、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甄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胜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晓刚,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李金友,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再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三喜,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冯国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代表人崔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国胜,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郭秀奎,住湖北省。
被告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建波,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白晓刚、李金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徐三喜、冯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简称正定人保公司)、刘国胜、郭秀奎、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银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简称永丰道人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添、白晓刚、李金友、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冯国强、正定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郭秀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甄某、徐三喜、刘国胜、银峰公司、永丰道人保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左香玉(死者)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白晓刚、徐三喜、刘国胜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车辆在被告正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R×××××福田货车在被告永丰道人保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某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为79500元、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92700元。被告甄某损失共计35900元;被告白晓刚损失共计19500元;被告甄某、白晓刚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92700÷(92700+19500)×2000=1652.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700÷(92700+35900)×2000=1441.68元,被告正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700÷148100×2000=1251.86元,被告永丰道人保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700÷148100×2000=1251.86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余额为92700-1652.4-1441.68-1251.86-1251.86=87102.19元,由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中被告张某某、白晓刚、徐三喜、刘国胜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正定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02.19×12.5%=10887.77元、被告永丰道人保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02.19×12.5%=10887.77元。因被告甄某、白晓刚就其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甄某赔偿原告87102.19×12.5%=10887.77元,被告白晓刚赔偿原告87102.19×12.5%=10887.77元。剩余损失87102.19-10887.77×4=43551.11元,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综上,被告正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251.86+10887.77=12139.63元,被告永丰道人保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251.86+10887.77=12139.63元。因原告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张某某、白晓刚、徐三喜、冯国强、刘国胜、郭秀奎、银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正定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1652.4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1441.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139.6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139.63元;
五、被告甄某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887.77元;
六、被告白晓刚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887.77元;
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08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41元,被告甄某负担135.25元、白晓刚负担135.25元、冯国强负担135.25元、郭秀奎负担135.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左香玉(死者)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白晓刚、徐三喜、刘国胜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车辆在被告正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R×××××福田货车在被告永丰道人保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某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为79500元、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92700元。被告甄某损失共计35900元;被告白晓刚损失共计19500元;被告甄某、白晓刚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92700÷(92700+19500)×2000=1652.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700÷(92700+35900)×2000=1441.68元,被告正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700÷148100×2000=1251.86元,被告永丰道人保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700÷148100×2000=1251.86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余额为92700-1652.4-1441.68-1251.86-1251.86=87102.19元,由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中被告张某某、白晓刚、徐三喜、刘国胜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正定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02.19×12.5%=10887.77元、被告永丰道人保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02.19×12.5%=10887.77元。因被告甄某、白晓刚就其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甄某赔偿原告87102.19×12.5%=10887.77元,被告白晓刚赔偿原告87102.19×12.5%=10887.77元。剩余损失87102.19-10887.77×4=43551.11元,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综上,被告正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251.86+10887.77=12139.63元,被告永丰道人保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251.86+10887.77=12139.63元。因原告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张某某、白晓刚、徐三喜、冯国强、刘国胜、郭秀奎、银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正定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1652.4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1441.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139.6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139.63元;
五、被告甄某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887.77元;
六、被告白晓刚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887.77元;
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08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41元,被告甄某负担135.25元、白晓刚负担135.25元、冯国强负担135.25元、郭秀奎负担135.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安丽萍
审判员:赵景强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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