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高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某与被告叶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忠福、王义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叶高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理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第一笔利息计算有误,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本金200000.00元以月利率2%计息,利息应为112000.00元,故原告的利息合计为1583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高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80000.00元、给付利息158320.00元,合计338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110.00元、被告叶高某负担63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佩春 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 人民陪审员 张忠福
书记员:卢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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