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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王志伟

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组织机构代码77740736-0。
代表人侯朝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P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P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639.67元,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7天,计算为81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9.67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病历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237.26元、护理费20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9.67元,共计43777.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鲁AP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237.26元、护理费20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568.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449.6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9.67元,共计1759.67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与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1759.67元折抵后,剩余垫付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P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568.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49.67元,共计42017.69元(被告张某某剩余的垫付款240.33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P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P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639.67元,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7天,计算为81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9.67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病历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237.26元、护理费20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9.67元,共计43777.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鲁AP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237.26元、护理费20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568.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449.6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9.67元,共计1759.67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与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1759.67元折抵后,剩余垫付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P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568.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49.67元,共计42017.69元(被告张某某剩余的垫付款240.33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长:高艺

书记员:夏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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