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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2412X。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被告万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赵某某购买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万合公司的下属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挂靠,并向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万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赵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3698元的保险费。2016年8月7日18时许,赵会乾驾驶被保险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万合公司)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127公里+4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高瑞驾驶的陕K×××××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秀玲、赵宏慈、徐梓桐、李改霞、张鹏、薛飞霞、高欣悦、高褀凯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寒亭大队)认定赵会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瑞、秦秀玲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秦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65313.75元,并向三者支付医疗费3983.5元、修车费16223元,赵某某已经代为履行了该判决书及造成三者的损失。经赵某某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拒不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之相关规定,特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复兴支公司辩称,赵某某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方损失,同意承担5983.5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虽过户,但保险单未过户,如赔偿应将赔款转到万合物流有限公司。
万合公司辩称,万合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对赵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赵某某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人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
2.驾驶司机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进行正常年检,不存在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形;
3.(2016)鲁07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赔偿项目,以及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4.受害人赵宏慈、秦秀玲收到条,用以证明赵某某按照判决书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5.门诊发票及修车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垫付三者的门诊医疗费及修车费数额;
6.机动车交易协议及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事故车辆于2015年9月份转让给赵某某;
7.调解协议复印件,来源于万合公司,用以证明万合公司已经与三者就车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8.万合公司内部保单复印件,来源于万合公司,用以证明投保情况。
人保复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万合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赵某某应提供赵宏慈、秦秀玲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应到庭证实情况;证据5门诊发票、修车发票与万合公司无关,万合公司已对对方车辆进行了足额赔偿;对证据6车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此后依法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任志强与赵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将冀D×××××号车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系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冀D×××××号车在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8月26日冀D×××××号车在万合公司投保万合公司内部保险,单位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志强),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10万元/人×1人。赵某某购得该车后,未在万合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2016年8月7日18时许,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赵会乾驾驶冀D×××××号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127公里+4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高瑞驾驶的所有人为榆林市长丰物资机电有限公司的陕K×××××号车相撞,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秦秀玲、赵宏慈和高瑞驾驶的陕K×××××号车的乘车人徐梓桐、李改霞、张鹏、薛飞霞、高欣悦、高祺凯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交警寒亭大队作出鲁公高一认字[2016]第xxxx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会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瑞、赵宏慈、秦秀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垫付了徐梓桐、李改霞、张鹏、薛飞霞、高欣悦、高祺凯的门诊治疗费用3983.5元和陕K×××××号车修理费用18723元。2016年9月20日,万合公司、赵会乾、许彦平(陕K×××××号车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本案事故造成陕K×××××号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万合公司一次性赔付116723元。对于陕K×××××号车辆损失已解决完毕。
原告赵宏慈、秦秀灵与被告赵会乾、赵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5月31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冀D×××××号车虽登记在被告万和(注:应为“合”)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车主均为赵某某”,判决赵某某赔偿秦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5313.75元,赔偿赵宏慈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411.5元。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7年7月11日,赵某某向秦秀玲、赵宏慈交付赔偿款67700元(少付25.25元)。因赵某某与万合公司、人保复兴支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0月18日赵某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2017)鲁07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既判力原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赵某某系冀D×××××号车实际车主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收到条、门诊发票及修车发票等证据相结合,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车辆乘坐人秦秀玲65313.75元、垫付门诊费用3983.5元和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已经解决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某诉请主张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垫付门诊费用3983.5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人保复兴支公司同意支付,依法予以支持。赵某某诉请万合公司在其投保的车上人员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已赔偿乘坐人秦秀玲的65313.7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亦予支持。对于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诉请,事实清楚,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5983.5元;
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65313.75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计1000.5元,由赵某某负担19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70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辉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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