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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代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冠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代鹏
代根生
徐立永(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冠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在河北省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代鹏。
被告代根生。
委托代理人代鹏,男,住定州市领秀城2号楼2单元902室。
委托代理人徐立永,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代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芹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鹏、被告代根生的委托代理人代鹏、徐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王某某帐户30112.5元,被告王某某支取10112.5元返还给原告后,被告王某某、代根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29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款,愿用其二人居住的领秀城房产顶还,从二被告借款及出具借据的内容判断,借款人是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9日从个人帐户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而不是二被告所述由绿恒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将1109300元转入卢国臣帐户的行为,不能致使原告与绿恒公司卢国臣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此二被告称因被告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不承担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应由卢国臣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2年8月13日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代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某某、代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王某某帐户30112.5元,被告王某某支取10112.5元返还给原告后,被告王某某、代根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29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款,愿用其二人居住的领秀城房产顶还,从二被告借款及出具借据的内容判断,借款人是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9日从个人帐户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而不是二被告所述由绿恒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将1109300元转入卢国臣帐户的行为,不能致使原告与绿恒公司卢国臣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此二被告称因被告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不承担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应由卢国臣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2年8月13日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代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某某、代根生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刘罗扣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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