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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宋月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宋月联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月联,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宋月联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宋月联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宋月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挂,造成赵某某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12167.68元、护理费12221.36元,以上共计52548.14元。本次事故被告宋月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52548.14元的损失被告宋月联均应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月联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548.1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宋月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宋月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挂,造成赵某某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12167.68元、护理费12221.36元,以上共计52548.14元。本次事故被告宋月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52548.14元的损失被告宋月联均应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月联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548.1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宋月联负担。

审判长:屈书钦

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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