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黄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谷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原告赵某某所持欠条没有注明债权人姓名,是一个没有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告谷某某所出具的欠货款条,应视为其已经完成了要求被告黄某、谷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二被告认可该欠条是被告谷某某所出具,只是称和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债权人是贾少卿,该欠条是原告从贾少卿手中强行拿走的,但其辩解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还认为原告无权销售电缆,其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权销售电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谷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56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黄某、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欠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原告赵某某所持欠条没有注明债权人姓名,是一个没有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告谷某某所出具的欠货款条,应视为其已经完成了要求被告黄某、谷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二被告认可该欠条是被告谷某某所出具,只是称和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债权人是贾少卿,该欠条是原告从贾少卿手中强行拿走的,但其辩解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还认为原告无权销售电缆,其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权销售电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谷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56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黄某、谷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向东
书记员: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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