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明
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吴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江冰飞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国市郑各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冰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明、刁丽、被告吴某、被告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险中途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8月16日,被告吴某驾驶吉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药华大路行驶至向阳胡同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259.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我有两份保险,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返还,诉讼费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吉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马义,因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应依法追加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吉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被告安邦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98700.71元(包含被告英大泰和垫付款10000元、包含被告吴某垫付款142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2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52天为宜;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2天、出院后休息60天,误工费为6882元(19779元÷365天×127天);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长期医嘱,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18天、1人护理34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947元(33543元÷365天×130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9.5级伤残,原告户籍虽系农业户口,但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8456元(26152×20年×15%);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认定3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为1000元为宜;主张的鉴定费1760元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870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2600元;4、误工费6882元;5、护理费11947元;6、伤残赔偿金7845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76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
共计218546元。
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86元。
被告吴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209.52元,被告英大泰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折抵后被告英大泰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折抵鉴定费1760元后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12449.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786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三、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共计1244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4元,被告吴某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吉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被告安邦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98700.71元(包含被告英大泰和垫付款10000元、包含被告吴某垫付款142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2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52天为宜;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2天、出院后休息60天,误工费为6882元(19779元÷365天×127天);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长期医嘱,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18天、1人护理34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947元(33543元÷365天×130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9.5级伤残,原告户籍虽系农业户口,但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8456元(26152×20年×15%);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认定3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为1000元为宜;主张的鉴定费1760元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870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2600元;4、误工费6882元;5、护理费11947元;6、伤残赔偿金7845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76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
共计218546元。
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86元。
被告吴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209.52元,被告英大泰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折抵后被告英大泰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折抵鉴定费1760元后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12449.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786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三、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共计1244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4元,被告吴某负担4520元。
审判长: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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