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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昔路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孙立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春(系被告孙立群母亲),住隆尧县。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沃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348,493元、违约金(请求至还清本息之日,至2017年1月10日已达:3,333.33元)。被告孙某某、孙立群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沃某公司(其前身为河北沃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沃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月27日。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沃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己付至2015年10月16日。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以上前两笔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付息,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三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孙某某、孙立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过履行期,三被告均未按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沃某公司未作答辩。孙某某未作答辩。孙立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2007年1月26日借款收据一份;2.2007年1月27日借款收据一份;3、2008年10月16日借款收据一份,三份收据均加盖被告沃某公司的印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沃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4、结婚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曹印忠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5、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签章、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利息、担保等,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曹印忠向被告沃某公司出借100,000元,被告沃某公司为原告出借收据,借款年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2007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曹印忠向被告沃某公司出借100,000元,被告沃某公司为原告出借收据,借款年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200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曹印忠向被告沃某公司出借300,000元,被告沃某公司为原告出借收据,借款一年利息为72,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双方对三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及付息情况予以确认,并约定两笔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7%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三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孙某某、孙立群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过履行期,被告至今未还款。2017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沃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孙某某、孙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春、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沃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沃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三笔借款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利息,故针对两笔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761天÷365天×17%×200,000元=70,887.67元,针对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500天÷30天×2%×300000元=10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70,887.67元,被告沃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孙某某、孙立群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孙立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沃某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887.67元。二、被告孙某某、被告孙立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保全费380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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