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春(系被告孙某某母亲),住隆尧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河北沃土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昔路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河北沃土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春、孙某某、沃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利息261,000元(此为截止2017年1月9日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付到本息还清时。),本息共计1,161,000元。其他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出借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约定借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利率按月2%计,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被告孙某某、沃土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孙某某未作答辩。
孙某某未作答辩。
沃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7月24日借款协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和存款凭条及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曹印忠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8月13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协议有原、被告签章、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期限1年、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孙某某转款900,000元,孙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
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双方对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已过履行期,被告至今未还款。2017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沃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即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92天÷30天×2%×900,000元=295,200元。被告孙某某、沃土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沃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5,200元。
二、被告孙某某、被告河北沃土生态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胜 审 判 员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杨 乐
书记员:刘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