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群,现住行唐县。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广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如与被告蔡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前提供担保,申请查封被告蔡广利的财产,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南侧、汇福路东侧燕达新城二期B-2515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燕字××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外人反映本案虚假诉讼问题,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群、王树平,被告蔡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如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两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份之后,利息再无给付,后向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赔付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1年3月19日,被告在行唐县买地时借原告现金90万元,约定利息2分。故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变更为17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19日借条一份,内容为蔡广利在行唐西关买地借赵某如玖拾万元,月息贰分。借款人蔡广利。2、2014年11月27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如现金伍拾万元。借款人蔡广利。3、2015年4月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如现金叄拾万元。借款人蔡广利。4、行唐县龙州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闫苗竹系赵某如、赵某群母亲。5、刘军平的出庭证言证明,刘军平系蔡广利前夫,2013年离婚,蔡广利借赵某如90万元,用于西关开发买地,通过赵某如兄弟给我转了90万元。第一次开庭后,案外人反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为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2008年7月2日闫苗竹在行唐县信用联社定期存单一张,金额265000元,2008年7月19日支取。2、2009年3月30日闫苗竹在行唐县信用联社定期存单一张,金额6万元,2009年7月25日支取。3、2013年10月29日闫苗竹在行唐县农行定期存单一张,金额209995元,2014年10月29日支取。4、2013年6月12日支取闫苗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行唐县支行活期存款295000元。5、2011年4月23日赵某群通过行唐县农行转账给刘军平90万元。被告蔡广利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款额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广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蔡广利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2008年7月19日支取原告母亲闫苗竹名下在行唐县信用联社定期存单一张,金额265000元,借给被告现金25万元;2009年7月25日支取原告母亲名下在行唐县信用联社定期存单一张,金额6万元,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2014年10月29日支取原告母亲闫苗竹在行唐县农行定期存单一张,金额209995元,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3张借条。2014年11月27日,结算利息时将3张借条重新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3年6月12日,从原告母亲闫苗竹邮政储蓄活期存折支取了295000元,又给付被告5000元现金,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30日换条时只将本金30万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90万元,用于西关开发买地,由于被告要到外地,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4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需用该笔款项,原告通过其弟赵某群的农行卡转给了被告指定的账号,当时被告丈夫刘军平的银行卡上9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4月30日之前三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自2015年5月1日之后三笔借款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蔡广利为解决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蔡广利提供借款本金170万元,被告蔡广利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按月息2分支付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4月3日两笔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90万元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广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如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其中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23100元,由被告蔡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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