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蒋松(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
河北省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寇建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1911号案)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运输户,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1911号案)史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1911号案)史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1911号案)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1912号案)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司机,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临清市。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汽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松,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立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兵,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晋支公司)。住所地宁某某。
代表人李振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与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中,被告山东省夏津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晋立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赵某某等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1410元;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为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史金某已满64周岁,原告刘某某已满65周岁,应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支付十六年生活费计算,为252448元,该部分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河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为19771元;赵某某等四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付交通费,考虑其住所地与事故地的距离较远,其提供证据证明并主张的交通费695元并不为多,应予支持;财产损失105740元;本次事故致被害人史益诚死亡,造成赵某某等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责任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赵某某等四原告的损失共计915164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失808014元,医疗费用损失1410元,财产损失105740元。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等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史益诚医疗费1410元的三分之一即4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112470元。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等原告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史益诚医疗费1410元的三分之二即9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合计224940元。扣除以上交强险应赔偿部分337410元,剩余损失577754元,因受害人史益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保险公司所承包的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即按30%的比例由二机动车方分担,各自分担的数额为86663.10元,因人保宁晋支公司和德州分公司分别对宁晋立天公司、夏津汽运公司的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赵某某等五原告86663.1元。综上,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应赔偿赵某某等五原告199133.1元,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赔偿311603.1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60.43元;交通费即救护车费1350元,考虑王某某由河北省宁某某妇幼保健院转到其当地的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路途较运,该部分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误工费,因王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住院28天计算,为35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2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按30元计算,不超计算标准,应予准许,为840元;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以上护理,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二人,因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不能认定,故应按按住院时间28天及河北省2012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2081.05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8471.2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部分6970.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部分11500.43元。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和德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即人保宁晋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2323.60元、3833.48元,合计7341.63元,人保德州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4641.19元、7666.95元,均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4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2000元,以上合计11247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各项损失86663.1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9913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9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4000元,以上合计22494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各项损失86663.1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1160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323.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833.48元,合计6157.0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元4647.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666.95元,合计12314.14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911号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负担54元,被告山东省夏津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00元;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912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晋立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赵某某等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1410元;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为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史金某已满64周岁,原告刘某某已满65周岁,应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支付十六年生活费计算,为252448元,该部分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河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为19771元;赵某某等四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付交通费,考虑其住所地与事故地的距离较远,其提供证据证明并主张的交通费695元并不为多,应予支持;财产损失105740元;本次事故致被害人史益诚死亡,造成赵某某等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责任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赵某某等四原告的损失共计915164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失808014元,医疗费用损失1410元,财产损失105740元。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等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史益诚医疗费1410元的三分之一即4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112470元。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等原告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史益诚医疗费1410元的三分之二即9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合计224940元。扣除以上交强险应赔偿部分337410元,剩余损失577754元,因受害人史益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保险公司所承包的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即按30%的比例由二机动车方分担,各自分担的数额为86663.10元,因人保宁晋支公司和德州分公司分别对宁晋立天公司、夏津汽运公司的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赵某某等五原告86663.1元。综上,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应赔偿赵某某等五原告199133.1元,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赔偿311603.1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60.43元;交通费即救护车费1350元,考虑王某某由河北省宁某某妇幼保健院转到其当地的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路途较运,该部分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误工费,因王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住院28天计算,为35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2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按30元计算,不超计算标准,应予准许,为840元;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以上护理,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二人,因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不能认定,故应按按住院时间28天及河北省2012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2081.05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8471.2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部分6970.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部分11500.43元。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和德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即人保宁晋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2323.60元、3833.48元,合计7341.63元,人保德州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4641.19元、7666.95元,均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4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2000元,以上合计11247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各项损失86663.1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9913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9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4000元,以上合计22494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各项损失86663.1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1160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323.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833.48元,合计6157.0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元4647.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666.95元,合计12314.14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911号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赵某某、史永志、史金某、刘某某负担54元,被告山东省夏津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00元;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912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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