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赵某
李某
李小帅
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赵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帅,系赵某次。
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明春生前与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签订后,李明春生前已将房屋交付冯某某,故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扣除李明春生前借款后,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鉴于李明春已经去世,故原审判决判令冯某某将该剩余房款偿还给李明春的法定继承人赵某、李某、李小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赵某、李某、李小帅提供的证据认定了冯某某现仍欠付的房款数额,冯某某对此数额虽仍有异议,并上诉称李明春生前在上诉人冯某某处还其他借支款5.9万元,但对此上诉人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难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75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明春生前与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签订后,李明春生前已将房屋交付冯某某,故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扣除李明春生前借款后,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鉴于李明春已经去世,故原审判决判令冯某某将该剩余房款偿还给李明春的法定继承人赵某、李某、李小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赵某、李某、李小帅提供的证据认定了冯某某现仍欠付的房款数额,冯某某对此数额虽仍有异议,并上诉称李明春生前在上诉人冯某某处还其他借支款5.9万元,但对此上诉人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难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75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靖
审判员:吴明信
审判员:许阿天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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