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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乔,男,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8717964L。
负责人:张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李国乔和被告杜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前追加诉讼请求至9243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6时许,杜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陈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赵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杜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我的冀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药费11500元,依法处理。
太平洋保险辩称:我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以三者险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外购药1960元,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无陪护医嘱,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按22%计算有误,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过错分担;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实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6时许,杜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陈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赵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杜某某及其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事故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1日至5月15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在医院产生医疗费129954.41元,其中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11500元。原告损伤被诊断为左侧第36、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右额部及双眼外侧皮擦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双眼睑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顶骨左侧陈旧性骨折、左侧上颌窦炎、脑萎缩。2016年6月2日,元氏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一个月复诊(至2016年6月15日);7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达九级、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达十级,鉴定费800元。以上原、被告各方均无争议,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认定如下:1、外购药1960元,原告提交了证实发票,临时医嘱中由记录,且时间吻合,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医嘱和诊断证明,护理期限为95天(住院65天+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提交的其儿子李国乔因护理而造成工资减少的证据不充分,可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959÷365×95=8578.37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元氏县公安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显示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6152×9×(20+2)%=51780.96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为65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和诊断证明,每天按30元计算,30×95=285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支持,但必然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8578.37元、残疾赔偿金5178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1164.7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78.37元、残疾赔偿金5178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76059.33元;超出部分15105.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过错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10573.88元。鉴定费800元,由杜某某承担560元。杜某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7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86633.21元。(同日原告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11500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6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900元。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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