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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某某、甘南县宝某乡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南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甘南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甘南县。
被告:甘南县宝某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宝某中心校),住所地甘南县宝某乡乡直。组织机构代码证41406732-8.
法定代表人:李金刚,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林,该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甘南县建设综合楼西侧单元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宝某中心校、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通、被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崔某、被告宝某中心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7.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上学期间与被告崔某某在楼梯相撞,崔某某不由分说对原告踢打,原告当日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腔脏器受损等,住院5天。因该起事故发生于学校,被告宝某中心校为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学生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崔某某辩称: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在楼梯相撞后,原告骂被告,被告踢了原告肚子一脚。事后崔某领着原告去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为混合过错,应由原、被告及学校三方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花销数额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1400.00元已经给付。
被告宝某中心校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宝某中心校在被告处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每人每次责任限额30万元。本案发生时虽是在校期间,但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由学校组织的在校活动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导致学生伤亡的责任范围”,同时根据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学生打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被告崔某某、宝某中心校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诊断书的时间有异议但不足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车费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对其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因缺少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被告宝某中心校学生。2018年6月11日,赵某某与崔某某在学校楼梯相遇并发生口角,崔某某踢打了赵某某。赵某某随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腔脏器损伤等,住院5天,花医疗费3322.11元,另有门诊费405.00元,其中崔某某家支付1200.00元。
另查明,宝某中心校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保险责任为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在校学生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事发时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崔某某对赵某某的踢打行为具有危险性,违反了学校关于安全教育的纪律要求,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该侵权行为与赵某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源于监护责任与教育机构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告崔某某的的监护人崔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积极履行平时对孩子的教育、监护职责,而崔某某名下并无财产,故对崔某某的侵权责任应由崔某负担;被告宝某中心校应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尤其对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现未有证据证实宝某中心校对上述事故及时制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原因力,上述责任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7:3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7.11元、住院5天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交通费则结合往返实际认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77.11元,被告宝某中心校应赔偿1433.13元,被告崔某某应赔偿3343.98元。崔某主张已给付14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以原告认可的1200.00元为准,其仍应给付2143.98元。因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就责任免除内容明确标注,学生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赵某某所受伤害情形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属于除外情形,被告人保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143.98元(该金钱给付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崔某履行);
二、被告甘南县宝某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433.1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宿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崔某负担17.50元,被告宝某中心校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喜亮

书记员: 赵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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