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杨金水
王时珍
武汉坤联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
王德祥
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原告杨金水。
原告王时珍。
三原告委托理人谭华锋。
被告武汉坤联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栋16层D室。
委托代理人王德祥,男。
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杨金水、王时珍诉被告武汉坤联房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杨金水、王时珍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杨金水、王时珍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杨金水、王时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赵某某、杨金水、王时珍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杨金水、王时珍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杨金水、王时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赵某某、杨金水、王时珍负担。
审判长:邓双跃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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