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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合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该公司法律顾问。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赵某某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赡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共计116835元等费用损失;2、上述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向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阳某财险、人寿财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19时左右,王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邯临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言寨路口东路段时,车辆逆向行驶后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优歆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系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阳某财险和人寿财险分别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赵某某在丈夫与次女的陪伴下被送往曲周县医院,经急诊治疗与骨内固定手术,病情逐渐趋于稳定。赵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次女及母亲照顾,在医生同意下赵某某于2018年6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到家中后开始后续院外治疗。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王某某未与赵某某进行接触,未采取任何补救赔偿措施,未能在交通警察支持下实现调解。赵某某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承担财产上的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王某某、阳某财险、人寿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赵某某主张王某某、阳某财险、人寿财险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机损失、电动车损失共计66154.77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鉴定确定后再另行起诉。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曲周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加盖该院病历复印专用章)、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赵某某住院情况及其花费的医疗费;5、鸡泽县汇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原件1份、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员工考勤表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赵某某误工费计算依据;6、河北杰润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原件1份、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吴利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赵某某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8、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赵某某购买手机花费情况;9、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赵某某电车损失情况。王某某辩称,赵某某索赔费用过高,该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阳某财险辩称,王某某存在逃逸行为,可能涉嫌酒驾,该公司对于酒驾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阳某财险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人寿财险辩称,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大多数保险公司所适用的由中国保监会制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赵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寿财险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邯临旧线(邯郸—临清43公里1米)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言寨路口东路段时,车辆逆向后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王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投案。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接警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赵某某被送往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赵某某住院期间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17日,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35054.77元。2018年6月10日,赵某某从邯郸市晨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和双拐花费1500元。2018年6月29日,赵某某在曲周县医院复查拍片花费150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离院后继续休息8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赵某某住院和出院后由其丈夫韩合生护理。赵某某和护理人员韩合生均系鸡泽县曹庄镇大言寨村村民。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优歆(上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该事故车辆在阳某财险和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给付赵某某垫付款31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某某于2018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赵某某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赡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共计116835元等费用损失;2、上述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和优歆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向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阳某财险、优歆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人寿财险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申请撤回对优歆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的起诉,主张王某某、阳某财险、人寿财险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机损失、电动车损失共计66154.77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鉴定确定后再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赵某某除花费医疗费35204.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外,其他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3650元,营养费73×30=2190元;误工费23384÷365×(73+56)=8264.48元;护理费23384÷365×(73+56)=8264.48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合生、王爱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阳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事故车辆的承保人阳某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因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044.77元,超过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0000元。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028.96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8028.96元。赵某某的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赵某某500元。赵某某剩余的各项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王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王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赵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对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亦无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是否已发放,劳动合同书中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内容不完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赵某某和护理人员韩合生均系鸡泽县曹庄镇大言寨村村民,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证明,且根据赵某某伤情,有使用的必要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某主张的手机损失,其提交的票据仅系购买时花费费用票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显示赵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其提交购买时花费费用票据用以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赵某某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根据该票据,酌情认定损失为500元。对赵某某的住院天数,王某某、阳某财险、人寿财险均辩称赵某某存在挂床现象,赵某某的病历中体温单一直记载赵某某从入院至出院的体温情况,中间并无间断,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赵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寿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情形,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保险合同系单方格式合同,保险人只有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但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向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本院要求人寿财险在7日内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人寿财险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后本院又向人寿财险送达通知书,限该公司在7日内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并对其释明,逾期未提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但该公司在限定时间内亦未提交上述材料。人寿财险对其上述辩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阳某财险辩称,因王某某存在逃逸行为,可能涉嫌酒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在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系弃车逃离现场,并未显示其存在酒驾行为,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阳某财险、人寿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阳某财险、人寿财险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2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190元,误工费8264.48元,护理费8264.48元,残疾辆助器具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59573.73元。阳某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28528.96元,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31044.77元,因王某某已给付赵某某垫付款31000元,故人寿财险应将垫付款31000元返还给王某某,人寿财险赔偿赵某某44.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8528.9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共计44.77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某某垫付款31000元;四、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赵某某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静

书记员: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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