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杨某某
张学伟
张学鹃
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彦卓(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田松渊(河北张家口华源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系死者母亲。
原告杨某某,农民,系死者妻子。
原告张学伟,学生,系死者儿子。
原告张学鹃,学生,系死者女儿。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卓,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杨某某、张学伟、张学鹃诉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卓、田松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赵某某、张学伟、张学鹃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北京通州万达公司承包了一部分工程,从2012年开始死者张阔就被被告雇佣在其工地干活。
2014年9月14日张阔突发脑膜炎,期间被告没有将张阔送往医院救治,也没有通知张阔家属。
2014年9月17日被告才将张阔送到一家小医院救治,小医院认为张阔病情严重,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给张阔妻子打电话说张阔头疼回家休息几天,张阔妻子就同意了,在途中张阔亲属打电话要求被告将张阔送往阳原县人民医院,到县医院时张阔已昏迷不醒。
县医院认为张阔病情严重,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救治。
其亲属极速将张阔送往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二五一医院也认为张阔病情严重,建议转往高级医院进行救治。
张阔亲属又将张阔送往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救治,但最终张阔因病情严重,没有及时治疗而死亡。
造成这一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死者张阔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张阔是在从事被告雇佣过程中得××,死者本人意识不清,被告应及时把死者送往医院救治,可被告却在死者得××三天时间了才将死者送往一家小医院救治,在医院建议送往上一级医院救治的情况下,被告不但没有将死者送往上一级医院,反而把死者送回家,从而耽误了死者的治疗时间,导致死亡。
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86524.71元(288415.7元×30%)。
被告辩称:被告与死者张阔都是外出打工的农民工,被告只是一个班组长,与死者并非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张阔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疾病造成的,不是因劳务而受到的伤害。
被告虽对死者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被告还是对死者张阔进行了积极的救治。
2014年9月17日张阔说自己有些头疼,被告和其他几个工友陪伴其前往北京市通州医院,到了医院拍了片子,医生提出再做个穿刺检查,死者张阔说头疼是老毛病了,回去休息休息就没事了,不愿做检查。
9月18日张阔在住所休息,9月19日被告回家,张阔也想回家休息几天,所以被告顺路将张阔捎回家,后又帮其亲属将其送往二五一医院,张阔最后死亡是由于他自己的病情所致,被告没有过错,死者张阔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中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但认为所有赔偿项目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者张阔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提供了死者张阔的工资结算单证实,被告否认,主张自己只是一个班组长,提供了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系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9月17日下午张阔因感觉头疼,未去工地干活,在住所休息,傍晚时被告和其他几个工友陪伴其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9月18日张阔在住所休息,9月19日在被告送张阔回家的途中张阔亲属打电话要求被告将张阔送往阳原县人民医院,县医院建议张阔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救治。
随后被告与张阔亲属将张阔送往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救治,在二五一医院张阔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9月20日张阔转至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救治,北京天坛医院诊断及建议为:颅内感染,结核性脑膜炎可能性大,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急诊抢救留观治疗。
死者张阔虽与张某系雇佣关系,但其死亡原因是由于自身的疾病,且发病时未在工地干活,也未从事其他相关工作,不属“从事雇佣活动”的情节。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死者送往上一级医院,反而把死者送回家,从而耽误了死者的治疗时间,导致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阔死亡被告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者张阔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提供了死者张阔的工资结算单证实,被告否认,主张自己只是一个班组长,提供了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系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9月17日下午张阔因感觉头疼,未去工地干活,在住所休息,傍晚时被告和其他几个工友陪伴其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9月18日张阔在住所休息,9月19日在被告送张阔回家的途中张阔亲属打电话要求被告将张阔送往阳原县人民医院,县医院建议张阔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救治。
随后被告与张阔亲属将张阔送往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救治,在二五一医院张阔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9月20日张阔转至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救治,北京天坛医院诊断及建议为:颅内感染,结核性脑膜炎可能性大,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急诊抢救留观治疗。
死者张阔虽与张某系雇佣关系,但其死亡原因是由于自身的疾病,且发病时未在工地干活,也未从事其他相关工作,不属“从事雇佣活动”的情节。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死者送往上一级医院,反而把死者送回家,从而耽误了死者的治疗时间,导致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阔死亡被告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志明
书记员: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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