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则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住本村。
被告: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金屯镇姜庄村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苏俊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372国道88号润华汽车广场院内。
主要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路则亮、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则亮、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3时10分许,路则亮驾驶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滨河交叉口时,与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左转弯由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赵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则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路则亮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2520.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则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交保险单原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安全锁照片,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另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路则亮、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2520.89元并提交了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有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920元并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车损过高,认可车损300元,并提交了保险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损失确认书中无车辆损失明细清单,无鉴定人签名,不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897.37元并提交了原告之子赵建成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收入同行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发票,被告认为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依法酌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2520.89元。2、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60209元/年÷365天×60天=9897.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0天=3000元。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5、交通费为200元。6、车损920元。7、鉴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8538.26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0097.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车损920元,共计21017.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8538.26元-21017.37元=27520.89元,因被告路则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20.89元×80%=22016.71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3034.0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42200元,未超过此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路则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则亮、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200元,扣除20000元返还给被告路则亮,实际赔偿原告赵某某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坤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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